联合国国际法院ICJ
发布时间:2023-02-12 来源:联合国国际法院官网 作者: 责任编辑:廖凤如 贾晓泽 李紫西 葛遇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治理创新研究院)

一、历史发展

(一)成立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代表着人类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机构中的最高殿堂。人类寻找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机制的尝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在漫长的历史中形成了多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宪章的第三十三条逐一列举了这些方法,它们包括:谈判、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审判等。国际法院就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国际争端和平解决中的审判机构。

然而国际法院(ICJ)并非第一个国际审判机构,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产生早于国际法院。事实上,常设国际法院(PCIJ)就是国际法院(ICJ)的前身。基于“世界联盟”的盟约,国际常设法院(PCIJ)于1922年正式在海牙的和平宫建立。国际常设法院的法官由国际联盟的委员会以及国际联盟大会共同而独立的选任,其主要职责包括受理任何成员提交的诉讼申请,以及对其职能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二战后,世界形势发生变化,国际联盟面临解散。常设国际法院不再适合变化后的世界形势,世界需要新的国际审判机构。1943年年初,英国发起组建新的国际审判机构的倡议,并且邀请了来自十一个国家的法学家在伦敦进行讨论。在经历了19场会议的讨论以后,对组建新的国际司法机构提出了四点建议:

1.新的国际审判机构应当建立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基础之上;

2.新的国际审判机构应当有咨询管辖权;

3.新的国际审判机构做出的裁决不应具有强制效力;

4.新的国际审判机构在重大政治性事务上不应具有管辖权。

在1943年的10月30号,中国、苏联、英国和美国发表了一份联合声明,声明建立一个国际审判机构的必要性。并且强调,新的国际审判机构将秉持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面向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开放,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在各方的推动下,关于组建国际法院的会议于1945年在美国的圣弗朗西歌市召开,50多个国家参与了这次会议,并就关键性问题达成了一致。会议成果和1944年伦敦会议提出的四点建议基本相同,并且确定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六大常设机构之一。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宪章》明确指出《国际法院规约》是建立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实践基础之上。

随着1946年联合国大会的第一次召开,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六大常设机构之一正式设立。国际法院的第一任庭长法官由国际常设法院上一任法官何塞·古斯塔沃·格雷罗(José Gustavo Guerrero)担任,总部位于海牙。


(二)成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为主权国家。因为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常设机构之一,所以某一国家加入联合国时自动成为《国家法院规约》缔约国,目前《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为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但是规约缔约国除非自愿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外,不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这一权利可以由缔约国通过声明放弃,承认国际法院对其有强制管辖权,目前有73个国家做出了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此外,非缔约国成员经安理会决定可以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非规约缔约国在不违反现行有效公约下经安理会同意可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接受国际法院管辖。


(三)现任法官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常理会选举出的15名法官组成,每位法官的任期是9年。在选任这15位大法官时,联合国大会和常任理事会同时举行投票,但是单独进行。想要正式被选任为大法官,候选人必须在两个机构同时得到绝对多数的选票。由于这样的严苛的选任要求,很多时候投票要举行好几轮。

为了确保法官选任的连续性,每三年就要举行一次针对三分之一的法官的选举。法官有资格连选连任。在某位法官在任期内辞职或死亡时,国际法院会启动特别的选举程序来填补该名法官未完成的任期。法官的换届选举在每年秋季的联合国大会期间举行,地点在美国纽约。选举出的法官将于次年二月六日正式就职,此后国际法院会举行一次秘密投票来确定本届的院长和副院长人选。

所有《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都有权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提名并不是由各国政府做出,而是由国际常设仲裁庭的本国成员做出。换言之,是由四名有资格参与国际仲裁庭的国际法专家进行提名,而这些法学专家本身是根据1899年以及1907年海牙公约的规定选出。对于不是国际常设仲裁庭的成员国来说,候选人由依照同样方式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名。每个国家的四位专家小组可以提名四位候选人,提名的四位候选人中最多只能有两名本国国民,其他两名候选人可以是任何国籍——即便他的所属国没有承认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或根本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候选人名单应该在其选定的期间内送至联合国秘书处。

 

法院院长琼·多诺霍Joan E. DONOGHUE

 

姓名

国籍

1

院长 琼·多诺霍

美国

2

副院长 基里尔·格沃尔吉安

俄罗斯

3

彼得·通卡法官

斯洛伐克

4

罗尼·亚伯拉罕法官

法国

5

穆罕默德·本努纳法官

摩洛哥

6

阿卜杜勒卡维·艾哈迈德·优素福法官

索马里

7

薛汉勤法官

中国

8

朱莉娅·塞布廷德法官

乌干达

9

达尔维尔·班达里法官

印度

10

法官帕特里克·利普顿·罗宾逊

牙买加

11

纳瓦夫·萨拉姆法官

黎巴嫩

12

法官岩泽裕二

日本

13

格奥尔格·诺尔特法官

德国

14

法官希拉里查尔斯沃思

澳大利亚

15

莱昂纳多·内梅尔·卡尔代拉·布兰特法官

巴西


(四)书记官处

书记官处是只对法院负责的常设行政秘书处由一名书记官长领导,一名副书记官长协助。因为国际法院既是一个司法机构又从属于国际组织,所以书记官处的既负责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也行使着国际组织秘书处的职能,书记官处的活动横跨了司法、外交和行政三个领域。

书记官处由三个主要部门(法律事务部;语言事务部;信息事务部)和一些技术部门(人事/行政;财务;出版物;图书馆;信息技术;档案、索引;文本处理;安全事务以及一般协助)组成,此外还有十五位法官的秘书。目前,书记官处由法院或书记官长任命的约 100 名书记官组成,这100名书记官中永久性职员,也包括合同制职员

书记官处所有职员在开始履行职责时都要做出忠于职务,谨慎履职的宣誓。这些书记官享有与驻海牙同等外交级别的使团成员相同的特权和豁免。同时,他们受到国际法院制定的《工作人员条例》和《书记官处指示》的约束,就业条件、薪金和养恤金权利与同等职类和级别的联合国官员相同。


二、宗旨原则

国际法院是世界的大法庭,它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法院规约》开展活动,主要职权包括对提起诉讼的主权国家具有诉讼管辖权,已及对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法律请求具有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对案件做出裁决以及对相应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由于审理主权国家这一特殊性,国际法院除了秉持正义原则外还格外强调法官的独立性以及各国诉讼权利的平等。如果15位法官中没有来自被审理国家的法官,该国家可以指定一位法官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案件审理。


(一)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有两类:一类是诉讼管辖,一类是咨询管辖。诉讼管辖有三种形式:①自愿管辖,即国家可以在它们之间发生争端之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法院审判。②协定管辖,即国家在它们之间的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遇于条约的解释及其他特定事项发生争议交由法院审判。③任择强制管辖,即法院对事先声明接受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并承担同样义务的国家间诉讼案件的管辖。

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或对条约或协议中的条款发生争议,其中一方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受理,法院即行使诉讼管辖权。

法院接受以国家作为对象的诉讼者,且只限于国家,对于个人提出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按照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要求公共国际团体提供有关情报,此外,若公共国际团体自愿提供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相关的情报,法院应当接受。

《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管辖申请书对承认强制管辖权的国家具有诉讼管辖权;对不承认强制权的国家,需得到请求书针对国家的同意才具有诉讼管辖权。缔约国提交的所有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或协约中所规定的一切事件,都属于法院诉讼管辖范围内。

此外,承认法院对其具有诉讼管辖权的缔约国,对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经确定后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以及因为违反国际义务应当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各缔约国不须另行特别协定,而由国际法院进行裁定。


(二)诉讼程序

《规约》和依《规约》制定的《法院规则》对诉讼案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现行《法院规则》制定于1978年,一些条款后来经过修改(最近的修正案于2020年6月25日生效)。

诉讼程序包括当事国提交和交换书状的书面阶段,以及当事国代理人和律师出庭参与法院公开审理的口头阶段。由于法院有两种官方语言(英语和法语),以其中一种语言提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都会被译为另一种语言。

口头程序之后,法院进行闭门合议,而后公开宣读判决。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不得上诉。如果当事国有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以诉诸联合国安理会。

1946年起,法院已做出141个判决,所涉争端包括陆地边界、海洋划界、领土主权、禁止使用武力、违反国际人道法、禁止干涉别国内政、外交关系、人质事件、庇护权、国籍、监护、通行权和经济权利等问题。

当国家之间发生纠纷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自行调解时,可以提出请求书的方式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书中除了说明请求当事国、被告当事国和争端事由,同时应该尽可能指明认为法院拥有对其管辖权的法律理由、诉讼请求的性质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简明的理由陈述。

此外,可以签署请求书的对象包括请求当事国的代理人、该当事国驻法院所在地的外交代理人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其中,若请求书由该国外交代表以外的人签署,请求书还需要该签署被外交代表或请求国外交部主管当局认证才可生效。

同时,书记官长应该立即将经过认证的请求书副本转送至被告国。尽管该请求书经过认证且法院对诉讼具有相应的管辖权,但如果被告国不同意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法院不得将该请求书登入案件总表,也不能采取任何程序和行动。


(三)咨询管辖权

除了诉讼管辖权,法院还拥有咨询管辖权。由联合国宪章授权的任何团体发出请求或这些团体依照联合国宪章发出请求时,法院可发表职责范围内的法律咨询意见。启动咨询程序的对象仅限于国际组织,只有国际组织能够在法院启动咨询程序。目前有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机构是联合国的五个主要机关和联合国系统内16个专门机构。

当联合国宪章授权的组织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有权请求咨询意见的机构通知法院做咨询意见时,法院必须迅速作答法院认为不应过早给予答复时,法院应履行一切必要的步骤,并应尽早开庭,以便对请求进行审讯和评议。一切咨询意见的请求均应由联合国秘书长转交至法院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由经授权提出请求的机构的行政首长转交至法院。


另外,凡是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的组织或机构,在启动咨询程序的同时,还应提交包含所要咨询意见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详细的描述的申请书,并附上足以阐释该问题的所有相关文件。收到咨询意见后,法院书记官长应通知所有有权在法院出庭并能够为咨询问题提供情报的国家国际团体,声明法院在所定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咨询问题的书面陈述或准备在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如果咨询意见的请求是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提出的,法院有必要首先查明所涉及的这些国家的意见。

法院完成审讯和评议并通过咨询意见后,该意见应在法院公开庭上宣读。咨询意见中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发表咨询意见的日期、参加的法官的姓名、咨询程序的概述、事实的陈述、法律上的理由、对向法院提出的问题的答复、构成多数的法官的人数和姓名以及该咨询意见的权威性的声明。

原则上,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是咨询性质的,因此对请求该意见的组织或机构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相关机构可以通过法律文书或规章事先规定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


(四)适用法律

国际法院依照其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及根据此宪章制定的法院规约来行使其权力,法院依照国际法对于各项争端进行判决,裁判适用的法律渊源有:

国际条约,确立诉讼一方的当事国需承认法院规约,国际条约和公约;

国际习惯,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承认的没有明确成文的习惯常常纳入法院判决中;

一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不同,法律原则大多无法明确用于对案件进行直接判断,如:商业道德;

各个国家的司法判例及法学学说各个国家的司法判例及法学学说也可以作为确定法律适用时的辅助资料,帮助对诉讼进行合理判决。


(五)法院分庭

法院设立简易程序分庭,此分庭由法院成员组成,成员共五人,其中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为当然成员,其他三名成员按法院规则选出,此外,法院每年还应选出两名候补成员。另外,法院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分庭时,同时应设立每一分庭所要审理的案件类别、分庭成员名额、其任职期限及就任日期。

上述成员的选举应于每年2月6日后尽早举行,分庭成员通过选举后即时就任且持续任职至下届选举为止,允许连选连任。选举时应考虑到法院内所有成员对成立该分庭所要审理的一类案件可能需要掌握的特殊知识、专业技能或相似经验。若出现分庭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是分庭成员,其位置由两名候补人接替,候补人员因此成为分庭正式成员,其原有职位则应选出另一名成员接替。当在上述接替中,缺数额大于现有候补成员人数,则应在两名候补成员成为正式成员后对仍有的缺额及候补成员中的缺额尽快进行补缺选举。

出庭时若分庭成员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出庭时,须由两名法院成员中年长者在该案件中代替出席。法院有权撤销分庭,但不妨碍有关分庭结束悬而未决案件的责任。


(六)裁决效力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判决只对特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判决的效力是否包括当事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否援引判决要求当事国国内法院执行判决,判决能否在当事国内享有直接可执行的效力,《规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法院裁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还与裁决所依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条约和协定是双方当事国都批准加入)有关,判决一般是认定当事一方或双方违反其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某些规定而判定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一款重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第二款则赋予了当事国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规定的国际义务时可以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可以通过建议或决定的方式来执行判决。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法院裁决并不具有先例的效力,也不能约束其他诉讼国和国际法院本身。事实上,国际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经常从自身先前的裁决中寻求指引,并且将自身的先例作为裁决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无论是《规约》第59条还是《联合国宪章》第94条都未明确规定关于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因此当事国以宪章规定不明确或判决的执行需要国内法律制度的合作等理由来否定判决对当事国法院的效力的情况时常发生。


(七)法院相关机构

除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有权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外,联合国的其他三个机关: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也有权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另外,其他国际组织或机构也拥有此权利。如: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等。


(八)出版刊物

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以及世界各大法律图书馆都存有法院分发的出版刊物。这些出版刊物的目录皆有英文和法文两个版本,可在法院网站“出版物”标题下查阅。

法院出版物分为若干系列。两个作为年刊的系列分别是:《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汇编》(《国际法院判例汇编》)和《国际法院年鉴》。国际法院判例汇编既有年合订本,也有每月作出的裁判单独成册;《国际法院年鉴》全部经过重新设计,2013-2014年刊首次以双语形式出版。

另外,提交法院的诉讼案件的起诉文书(提起诉讼请求书和特别协定)、法院接到的参加诉讼请求书、参加诉讼声明、关于指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和关于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也以双语印制出版。在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书状和其他文件也汇编成册,作为《书状、口头辩论和文件》系列出版,该系列分为几卷,载有包括附件在内的书状全文以及公开听审的逐字记录,方便从业人员全面了解当事国阐述的论点。

《关于法院组织的法令和文件》系列中出版了关于法院组织、运作和司法惯例的各项文书;书记官处出版的《文献目录》列出了其注意到的、与法院有关的著作和文件,自2004年以来,《文献目录》不再每年以单行本的形式发行,而以多年卷形式按需印刷;《国际法院:服务和平与正义事业75年》是特别插图书,纪念法院成立七十五周年,由书记官处制作,在编排上考虑了公众的需求,涉及法院的历史、法官和书记官处、诉讼程序当事国、司法活动指导原则以及法院对国际法特定领域的贡献;《官方礼物和捐助》是一本概述了不同国家、法官和其他方面在过去100年向法院及其前身赠送的礼物和给予的捐助的小册子。

除了以上所述刊物外,国际法院还有其他出版刊物,可在法院网站“出版物”标题下查阅。


、 最新发展动态

·多诺霍院长发表重要主题演讲

2023年1月12日,国际法院院长琼·多诺霍(Joan E. DONOGHUE)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年度旗舰活动中发表了主题演讲,本次年度旗舰活动的主题是“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中促进和加强法治:国家间法治”。琼·多诺霍院长首先对日本外相林芳正先生表示感谢,她感谢林先生召开的有关国家间法治的公开论坛,能够在荷兰海牙(国际法院所在地)线上参加论坛,她表示自己感到非常荣幸。同时,琼·多诺霍院长也感谢秘书长做的情况介绍,琼·多诺霍院长的发言侧重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推进国家间法治的作用。

·多诺霍院长讲到:在过去几十年中,会员国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践行和宣示它们对法治和《联合国宪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以下简称《宪章》)原则的承诺。在这些努力中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友好关系宣言》Friendly Relations Declaration)(以下简称《宣言》)。《宣言》明确地说明了各国应当“以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的方式,和平地解决国际争端”。12年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马尼拉宣言》Manila Declaration on the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进一步探讨了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与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之间的关系,其中规定:“无论是争端的存在亦或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无效均不应作为任何缔约国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大会通过《宣言》的一个核心目标是“促进各国间的法治,特别推动《宪章》所载原则的贯彻落实”。自那以来,《宪章》中没有出现“法治”一词,但在国际法院内部产生的许多决议和报告中都使用了这个词。“法治”的内容在各国国内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尽管各国对于法治的理解和定义并非完全相同。例如,一些国家强调实质性法治,如法律面前的平等,而另一些则侧重于形式和程序法治,如独立司法机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然而,我们应当承认,实现从国内法治到国家间法治的转变是十分艰难的。当考虑到法院判决在推进法治方面的实际作用时,从国内法治到国家间法治的转变存在困难尤其明显。

在各国国内,法治得以很好贯彻的原因之一是:司法机构的存在和运作对主权国家组成部门“一切有权力的管理机构”施加了制约,司法机构有权打击行政机关超越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当然,在国家体系内,行政机关和其他实体不能通过意思表示来拒绝法院的管辖权。但在国家之间,国家可以通过拒绝同意管辖权来避免强制性和有约束力的国际争端裁决。这意味着,作为一种结构性约束,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裁决远不如国家内法院的裁决有力。在国际层面上,主权国家的意思表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裁决是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各国在宣布其忠于国家间法治时言出必行,它们就有责任保持克制和容忍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解决争端,必须准备好让国际法院和法庭评估其行为的合法性。国家间的法治要求各国将世界范围内的优先事项纳入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范围,即使这些更广泛的优先事项特定情况下似乎与短期目标相矛盾。参加这场公共论坛的每一个人都非常清楚,各国非常珍视自己的自治权,并努力维护自己掌握的任何权力。我们还知道,国家领导人往往将短期和狭隘的目标置于更广泛和更长远的利益之上。在国际社会中,法治的理念正与各国竞争对抗的趋势不断斗争。


面对复杂的国家间法治形势,琼·多诺霍院长表示:现在不是法治挥舞投降白旗的时候!国际法院的会员国对待国际裁决的方式可以对实现国家间法治产生重大影响。琼·多诺霍院长提出一些具体意见:首先真正致力于法治的国家必须委托国际法院和法庭对法律争端进行司法解决——当一国逃避有约束力和强制性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时,这个国家对法治的宣称是毫无意义的。第二,参与国际争端解决不仅仅意味着接受管辖权,各国还必须参与对其提起的诉讼。如果他们认为某一特定机构缺乏裁决争端的管辖权,那么这些国家应该出庭并提出有关管辖权的主张。第三,法治要求各国系统地遵守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裁决,即便这些裁决有时和本国利益相左。但令人鼓舞的是迄今为止国际法院裁决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得到了遵守,即使不利的司法判决在国内造成压力,迫使其放弃这些法院和法庭的管辖权。具体做到上述三点建议对国家领导人来说,似乎比背诵法治的重要性困难地多。然而,维护和加强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裁决制度,是最有利于所有国家的长期战略利益。最后,琼·多诺霍院长指出,国家间法治概念不仅适用于国家,而且适用于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国际组织,琼·多诺霍院长呼吁会员国作出更多努力,使其行为与法治的要求保持一致,同时强调国际法院也必须尽其所能,根据国际法在各国同意赋予它们的管辖范围内,以认真和公正的方式对提交给它们的争端作出裁决。国际法院法官必须始终认真对待这些责任,并铭记《宪章》赋予他们在实现国际法院宗旨的重要作用。